“知假买假”不能一禁了之
知假买假,以及职业打假人现象,今后或将得到一定遏制。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对一份全国人大代表建议的答复意见中指出: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职业打假在我国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出现,当时颇受社会各界肯定,被称为“王海现象”。20多年来,公权机构对其态度存在多次反复。1998年,天津一中院一个终审判决使原来胜诉的王海开始接受败诉结局,此后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多作出不利原告的判决,知假买假因此逐渐减少。201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明确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可适用消法。之后,职业打假行为增长迅猛。去年8月,国家工商总局在其起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又对以营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作出不适用消法的规定。公权机构态度的变化,折射出知假买假行为的复杂性,需要在全面评估后予以谨慎规制。
知假买假的复杂性在于,它背后涉及知假买假人、经营者、执法机构、司法部门、普通消费者等多个主体和因素。当初该现象的出现,客观上的确起到了积极作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假冒伪劣产品并净化了市场环境。然而时至今日,随着市场规则和监管体系的逐渐完善,很多人对职业打假的必要性产生疑问。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就有人大代表提出,职业打假人发展到今天,已经基本丧失其客观上的正面意义。的确,近几年来,职业打假行为给一些地方的执法和司法造成极大压力,甚至构成对正常执法的干扰。这成为国家工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制度设计时的重要背景。
职业打假早晚会退出历史舞台,但不一定是当下。在制度设计中,需要作出更全面的考量。不仅要关注职业打假行为耗费了多少公权资源,也要关注这种行为对市场秩序的影响。这种影响并不能简单概括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也要看到他们对市场的良性影响。而对良性影响的评判,也不能主观判断,而应是结果导向,既包括直接打击了多少违法行为,也包括这一行为产生的威慑效果。某种程度上,职业打假行为产生的良性后果是隐形的,而目前的制度设计对此评估不足、重视不够,导致不能充分认识这一行为及其法律规制的积极作用。
事实上,在对职业打假行为放任和禁止两个极端之间,还存在中间地带,即限制其获利空间,增加其获利难度,从而发挥其积极作用。比如,限制职业打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和范围;对职业打假,可根据产品缺陷程度和经营者欺诈严重程度,分别设定不同的赔偿倍数;赋予法官一定范围内的赔偿倍数决定权,等等。再如,对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予以区别处理,对一些轻微违法行为或初次违法情形,设定较低的处罚幅度,以压缩职业打假者的谈判空间。另外,也可考虑对涉及职业打假的纠纷解决设定专门程序,等等。
中国的市场规则发展到今天,对一些复杂现象,一味的“禁”和一味的“放”并非良策。在全面评估的基础上,运用更有制度智慧的治理手段,或许才能更好维护市场作为一个复杂生态场的健康与活力。(作者:应飞虎 为深圳大学规制与公共政策研究中心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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