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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刑事案件新司解:让谣言止于法律

2013-09-10 13:44:00 来源:齐鲁网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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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打击网络谣言 净化网络环境

  网络刑事案件新司解:让谣言止于法律

  ——聚焦“两高定性网络谣言”系列评论之二

  齐鲁网特约评论员 舒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日发布,如何惩治网络大谣有新依据。(9月9日新华网)

  当前互联网上制造传播谣言等违法犯罪活动猖獗,网络谣言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害,不仅严重侵害了公民切身利益,也严重扰乱网络公共秩序,直接危害社会稳定,公众强烈呼吁整治网络乱象。在此背景下,8月中旬开始,全国公安系统开展集中打击网络有组织制造传播谣言等违法犯罪活动,目前已取得初步成效。对此,社会各界均给予了足够的理解和支持。

  然而,也有人担心,打击谣言,是否会出现“跑偏”?因为确定到底“什么是谣言”,造成了多大危害,给予多重的处罚,并不是简单的事情。在这种语境下,“两高”联合出台相关新司解,不仅使执法、司法有更为准确的标准,在杜绝权力滥用的同时,让公权力更显公信;更为广大群众提供更为明确的行为准绳。

  首先,新司解坚持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严格遵守刑罚谦抑性,妥善解决了罪与非罪问题,给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留有余地。用公权力惩罚公民言论,特别是处以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刑罚,本应慎之又慎,必须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所处刑罚轻重。新司解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作出了详细的列举性规定,这不仅有利于界定可公诉的侮辱、诽谤行为,也给定义其他网络犯罪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要件提供了积极参考。

  其次,新司解注重将普通犯罪的一般性和网络犯罪的特性相结合。从诽谤信息实际点击、浏览、转发的次数,诽谤行为对受害者造成的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多方面对诽谤罪的认定加以具体化。更对“网络空间也是公共场所”进行了符合公众认知的合理解释,在理论上解决了寻衅滋事罪是否能适用于虚拟空间这个实践难题。

  再者,新司解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网络的虚拟性决定了网络犯罪主要表现为故意犯罪,而故意犯罪对行为的主观方面有着更高的要求。因此,新司解规定,“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也不构成诽谤罪。”更在网络反腐中规定,“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可以看作是我国首次将官员较之普通民众有更高的批评容忍度写入法律性文件,较好地处理了公民监督权和言论尺度的关系。

  最后,新司解以规制网络谣言为主,但并没有拘泥于此,妥善解决了此罪彼罪问题。网络犯罪以造谣为主,有的谣言直接将涉嫌犯罪,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诽谤罪;有些人所编织谣言单个拿出来并不构罪,但将所有谣言叠加在一起,则可能被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也有些网络言论本身并不是谣言,但可能涉嫌侮辱罪,更可能只是把网络言论、行为当成一种手段,结合其他犯罪行为,将触及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罪。新司解着眼于所有网络犯罪行为,这有利于编织恢恢法网,维护法律系统性、司法统一性。

  当然我们也应充分认识到,规范网络行为,光靠短短的十条刑事司法解释还远远不够。即使就认定相关刑事责任而言,司法解释也难免挂万漏一,正如有人吐槽,如果被诽谤人雇佣他人转发、点击、浏览,故意陷举报者或者诽谤者于刑罚,该怎样处理?解决类似问题,不能机械地理解、照搬新司解,而应该回到刑法本身,从具体总则、分则出发,让新司解在良性刑法精神下理性运行。

  更重要的是,刑罚只是网络行为责任的最后屏障,规范网络行为不能止于刑罚给力。如何调动受害者的积极性,在法律上强化其主张民事权利、追究侵权者民事责任的能力?如何规范网络违法行为相关行政责任的追究范围和程序?如果做好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链接,完善全方位的法律责任体系?这些命题还有待相关部门及早破题。

  系列评论之一:两高出台司法解释彰显依法治网的信心

  建行特约

责任编辑: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