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评论频道 > 杂谈 > 正文

杨涛:劳动教养停止在望,收容教育何去何从?

2013-09-06 10:37:00 来源:北京青年报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打印
评论投稿邮箱:pinglun@sdnews.com.cn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近期发布的行政司法审查报告中,提及一宗涉人身自由类典型案例,案中男子潘某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要求收容教育,潘某不服将公安机关告上法庭,广州中院在二审中判公安机关败诉。

  案中的潘某因嫖娼被收容教育而胜诉,只是因为公安机关证据不足,如果证据充分,恐怕潘某无法逃脱被收容教育的命运———被限制人身自由短则六个月,长则可以达到二年。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随后,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长期饱受诟病的收容遣送制度于2003年废止,而今,劳动教养制度正遭遇越来越密集的“围剿”。今年3月全国人大记者招待会上,李克强总理表示,有关部门正在抓紧研究制定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方案,年内有望出台。广州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广州从今年3月开始,已经叫停了劳教案例的审查,至今年五六月份,广州的劳教场所剩下100多人,预计到今年年底,Q前尚处于劳教状态中的人员将基本都可以解除劳教回家。

  其实,与收容遣送和劳动教养一样,收容教育也是一种由公安机关单方面决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这种措施同样缺乏中立的第三方裁决,没有公开的听证程序,不具备司法审查的特征,而且动辄就可能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年以上,对于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损害极大。当收容遣送已废止十年,收容教育还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吗?

  收容教育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是值得质疑的。从形式合法性上讲,收容教育的规定与上位法相冲突。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1991年颁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不是法律,其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与《立法法》的上述规定相冲突,随着《立法法》的出台,这一决定的相应规定理当失效。《立法法》还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因此,国务院于1993年制定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也与《立法法》相冲突,其中相应规定也理当自然失效。

  从实质合法性或者称合理性上讲,收容教育制度违背了“一事不两罚”的原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法律对于卖淫、嫖娼的处罚仅限于罚款与拘留,并不包括“收容教育”。无论是《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还是《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都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再行对卖淫、嫖娼人员加重处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了罚款、拘留外再进行“收容教育”,违背了行政法的“一事不两罚”的原则,是两重处罚。其次,对卖淫、嫖娼收容教育是“罚过其罪”。卖淫、嫖娼,尽管违背了公序良俗,在道德上应当谴责,法律也规定要进行处罚,但这些行为大多没有对他人、社会造成直接和重大的损害,动辄对他们处以长达六个月至二年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教育,明显罚过于罪、罪刑不相当。

  因此,在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改革的同时,应尽快对收容教育制度进行改革,并与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同等重视。据悉,在广州停止对劳动教养案例审查的同时,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人员,也在逐步减少。这应该算是一个好消息。

 

责任编辑:鲁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