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与“上一级”不可混用
法律法规条文的语义应当明确清晰,但是,有些条文用语不够明确,容易产生歧义。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下称《查封冻结规定》)于2013年9月1日印发施行,该规定是对刑诉法修改后有关查封和冻结程序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其第51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笔者认为,这里使用“上级”一词不够准确,应改为“上一级”。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对“上级”的解释是:“同一组织系统中等级较高的组织或者人员。”据此,“上级”的数量是不确定的,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而“上一级”是对“上级”的量化和具体化,与之相对应的只是与之向上相邻的一级。如对于河北省邱县公安局来说,它的“上级公安机关”有邯郸市公安局、河北省公安厅和公安部。而它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只能是邯郸市公安局。“上级”与“上一级”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刑诉法条文明确区分“上级”与“上一级”的用法,指向准确。该法的第142条、第143条规定了查封、冻结措施,上述条文所在的第二编第二章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从中可以看出,当“同级”机关处理不服时,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诉。
《查封冻结规定》在语言风格上应与刑诉法保持一致,应该对“上级”与“上一级”作出明确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某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是向它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检察院申诉,而不是可以越级向更高级甚至最高级的公安机关申诉。因此,《查封冻结规定》第51条中的“上级”改为“上一级”更能准确反映立法本意。
在该用“上一级”而用“上级”的,其他法律中也有出现,如民诉法第149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该条中“还需要延长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报“上一级”法院批准,而不是可以隔级报请批准。此处“上级”也应当改为“上一级”。(刘景亚 作者单位: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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