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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正当防卫要注重考虑主观条件和社会相当性

2016-10-11 11:03:00 来源:检察日报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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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志泽 邓玉兰 文建庄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重要权利,是公民实现自卫和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强有力武器。在立法上,我国对正当防卫的限制性条件逐步放宽,以期指导、鼓励公民正确运用防卫武器,同违法犯罪作斗争。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因为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如“明显”“重大损失”这些标准,只是一个个概念,需要司法人员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定,而有的司法人员在把握相关标准时,往往“过严”。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对在起因上有责任的防卫人的行为把握过严。正当防卫因其代表正义,办案人员在主观上期望正当防卫“白玉无瑕”,所以对由民事纠纷升级而致的伤害行为,往往从防卫目的的纯度考虑,认为防卫人的防卫意识中夹杂着报复意识,而否定正当防卫的性质。

  对以互殴形式呈现的防卫行为把关过严。相当部分司法人员认为,互殴中不存在正当防卫,只要事先存在纠纷,打斗中不存在一方丢下器械宣告求和等明显转折,互殴案件就是故意伤害案。

  对携带自卫器械的防卫行为把关过严。对于携带自卫器械,一些办案人员从内心就不认可这一行为,因此对使用自卫器械而产生的损害结果,一般都是从严把握。

  对逐步展开、尚无条件实施犯罪目的的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把关过严。如强行砸门入户,在砸门过程中,防卫人或泼化学药品,或用鸟枪致伤、致死不法侵害人,不法侵害人的不法侵害就被定格在砸门这一环节上,而接下来的可能是毁财,可能是伤人,也可能是绑架的行为也就没能成为客观现实,重结果的办案人员往往就把不法侵害的强度定在“砸门”这一违法行为上,如果防卫人致侵害人重伤或死亡,自然就是防卫过当了。

  对特殊境况下的防卫意志把关偏严。防卫人的防卫意志关系对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对不法侵害人的损害程度,由于有些防卫人处于极度恐惧、紧张之中,无法清醒地估计自己的行为会给侵害人带来多大损害,以致造成看起来明显超过侵害行为的严重损害后果。对此类情况,办案人员一般适用的是客观原则,而忽视防卫人在特殊境况中主观认识活动的有限性。

  笔者认为,司法的本质就是公平正义,办案人员只有准确理解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定位好自身的职责,才能作出合理判断。在对正当防卫的把握上,重点要注意两个方面:

  一是注重对防卫人主观条件的把握,这是区分案件是否具有正当防卫性质的关节点。不法侵害有一个特点,违法犯罪行为突然降临在防卫人面前,这使防卫带有紧迫性,只要具备了这一特征,就可以确立正当防卫。因为这样的防卫明显带有人的本能,本能的防卫,本能的反应,所以无须去纠结防卫人在起因上是否有责,是否还有其他选择来避免与侵害人正面冲突,是否预料到而提前做好“以牙还牙”的准备工作,等等,这些都是过去式,代表不了防卫人当时的心境。

  二是考虑社会相当性,这是区分特殊境况下防卫是否过当的一条重要原则。对防卫限度的理解和把握,“明显”“重大损害”这两个标准与社会相当性密切相关。从社会相当性的角度出发,防卫行为的限度,如果刚好制止住不法侵害并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当然是最完美的。但是,多数防卫人面对突降的不法侵害,免不了紧张、愤怒,在这种状态下实施防卫,防卫人往往不可能冷静地判断如何不超过必要限度进行防卫,所以对这种特殊境况的必要限度的把握,应尽量宽缓,才符合社会相当性,为社会一般人观念所能接受。

  (作者单位系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范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