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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银行业政府或有债务风险

2023-08-30 12:43:15 来源:舜网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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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今社会,一个被人们所普遍接受的事实是:一国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与该国的经济增长、财政稳定呈正相关关系。一方面,健康的金融市场、丰富的衍生产品会促进投资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脆弱的金融体制、频繁的银行危机也会侵蚀经济发展、危及财政稳定。因此,我们在关注金融部门积极作用的同时,也要注意潜藏于其中的风险和危机,特别是对存在于金融部门中的政府或有债务风险更要加强防范和化解。而要对金融部门特别是银行业政府或有债务及其财政成本施以有效的控制,离不开金融手段和财政手段的协调配合。为此,需要我们既要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避免银行业由风险向危机的转化,也要加强政府或有债务管理,通过银行业政府或有债务指数及时掌握银行业的风险态势并对其进行遏制,更要在银行业一旦陷入危机后及时进行救助,以较小的财政成本换取银行业危机的解决。为此,我们首先建立了一个应对银行业政府或有债务风险的统一分析框架。在此框架内,通过对银行业监管和对政府或有债务管理的协调配合,来实现我国银行业政府或有债务及其财政成本的控制。

  一、建立一个统一的或有债务风险监管框架

  无论是新兴市场经济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在新一轮应对金融危机中的表现均揭示了其在管理财政风险特别是来自银行业或有债务风险上仍存在许多不足,即使是在金融危机发生十几年后。并且大多数债务管理者主要关心那些相对容易监督的或有债务,而政府更偏好于使用风险监督而不是风险缓解工具。因此要设计一个统一的或有债务风险监管框架也并不是很容易。许多国家尽管已经建立了允许信息在政府机构和银行业风险监管者之间正常流动的制度框架,且有关信息能通过正式或非正式的机制如谅解备忘录(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s,MOU)或机构间金融稳定委员会的讨论来实现共享。然而,就一国当局如何评估来自于银行部门的财政风险特别是有关风险的信息如何使用,仍然存在着改进的空间。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来自银行业的公共债务的风险在其具体化之前没有足够的监督和评估。即使在该国的危机解决框架允许政府进行干预的情况下,这些隐性或有债务也并没有得到完全的监督和评估。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压力非常迫近的时候才进行这样的评估。二是一国债务可持续分析(DSA)很少包括对银行业或有债务的压力测试(虽然他们一般包含几个其他关于贷款成本的压力测试)。即使在一些或有债务被严格监督和量化的国家,这些估计也很少被纳入公共债务可持续性分析的压力测试中,这可能是出于对市场形成银行被救助预期的担心。因此,为实现对源于银行业政府或有债务及其财政成本的控制,亟需我们设计一个良好的风险管理框架来识别、量化、监督和最终转移这些风险。

  管理政府或有债务风险的良好治理安排有助于预防新的风险和处置已存在的风险。或有债务风险管理的典型治理框架包括以下内容:立法机构如议会制定风险管理政策并授权政府作为执行主体来进行风险管理,这一风险管理政策以《公共财政管理法案》或相似的基本立法来确定;反过来,政府作为执行主体有执行政策并报告给立法机构的责任,以方便立法机构更好的问责。当然,这些报告也会经由内部审计或外部审计。在一个执行主体如财政部内部,财政部长也许会将运营任务授权给一个风险管理单位,风险管理单位执行运营任务,协调不同利害关系人,并为部长提供制定风险管理战略的建议。当然,或有债务风险管理框架中的权利配置各个国家也有所不同。在美国,国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例如,国会在1913年建立联邦储备系统(Federal Reserve System,FRS),后又于1933年建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有几次,政府行政试图通过建立特别的“总统工作小组(Presidential Task Force)”来获得主动权,一个典型例子就是总统工作小组调查了1987年的股市崩盘。但真正的权力还在于国会。尽管奥巴马政府在金融危机后提出了《重大改革法案》,但参议院银行委员会主席Chris Dodd和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主席Barney Frank对该法案进行了修订并通过了修订版。该法案随后以这两位国会议员的名字命名,即Dodd-Frank法案。而在亚洲和欧洲,政府行政更坚定地处于领导地位。例如,英国财政部在1997年工党取得压倒性胜利后,创建了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亚洲和欧洲很多国家紧紧遵循了这一标准模式,行政部门(总统/总理办公室或财政部)提出新规则,议会修订和批准这些新规则。在欧盟,欧盟委员会有权提出新的立法。在国际层面,欧盟委员会在过去几年与第三国特别是美国、日本、中国、印度和俄罗斯,开展了若干监管对话。

  二、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

  尽管早期的金融危机也引起部分国家对其财政风险管理的改进,但是最近的全球金融危机再次揭示了各国对来自银行业财政风险管理的空白仍然存在。早在东南亚金融危机和其他金融危机的浪潮中,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以及许多国家的政府就投入大量资源和精力用于改进对财政风险的识别、量化、监督、报告和转移的制度设计。但近期的全球金融危机仍使得政府、市场和其他无从准备的主体深陷其中,特别由于以前很少考虑银行业风险对公共财政的潜在影响,导致在许多情形下,财政空间不足以吸收来自银行业的或有债务进而引发公共财政的恶化。这次金融危机再次为一些国家的财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如银行监管机构)敲响了警钟,迫使他们试图通过某些制度改进将这些或有债务风险内部化并提升对银行业健康审查程度。然而这种改进也并不均衡的,因此需要各国政府财政部门聚焦于如何更好监督和评估来自银行业的风险,聚焦于如何更好地在衰退期实施反周期的政策。

  (一)政府及其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

  对于银行业的外部监管,政府及其国家金融监管机构首先要制定合理严谨的法律制度。全面依法治国是当今我国的治国方针,这不仅要体现在对国家整体的依法治理,还要体现在国家内部各个细节要依法治理。制定合理严谨的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使政府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2004年已开始实施,但由于其所立时间久远,加上现阶段银行业政府或有债务的多样性特征,缺乏对银行业政府或有债务的有效监督,仍需要进一步完善。对于银行业监管的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首先要符合合理的原则,要依据现实情况来制定相关的监管条例,特别是对银行业政府或有债务的监管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能够切实合理有效的保证对银行业监管。其次要依据合法的原则,在宪法的领导下对银行业进行监管。我国一切法律的制定都要在宪法的管理下,不可与宪法相冲突,同样,完善监管法律也要符合宪法的要求。最后,对于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的制定,要与时俱进。法律的完善属于理论层面的指导,在具体实施时,难免会遇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这就需要不断的探索,保持一切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的理念,从而得出最优的解决方法,因此监管法的完善需要与时俱进,在实践中得到创新,从而得出最优最适合的法律,切实有效的保证对银行业监管。

  (二)社会公众的监管

  政府及其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等外部机构的硬性监管和社会公众的软性监督相协同,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对银行业的有效监管。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是整个国家以及社会的主体,人民群众有权利有义务对各部门进行监督。首先,社会公众对于银行业的监管要从培养意识做起。现阶段鉴于银行业的信息普及机制不完善及社会公众参与度不够,导致社会公众对银行业的监管意识不足,缺乏参与银行监管的积极性。大力普及我国政府债务的知识,来加深加强社会公众对银行业或有债务潜在风险的关注,从而培养社会公众对银行业的监管意识。银行业的或有债务与主权风险息息相关,甚至成为了主权风险的重要决定因素。因此,培养公众银行业监管的意识,提高监管积极性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其次,社会公众对银行业的监管,主要是从生活中接触银行所披露的信息,采用多种不同的方式对银行业进行监管。首先,社会公众可以通过银行业所披露各种信息,从而参与到银行业的业务以及工作当中去。公众可以从银行业披露信息中进行重点分析,特别是对各种项目的投资(容易产生银行业政府或有债务的投资)进行分析,可以更有效的监管银行业的政府或有债务,规范银行业的行为。其次,社会公众对于银行业的监管,可以落实到实际生活当中去,社会公众与银行业紧密相关,每一笔资金业务的办理都与银行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实际生活中,社会公众可以从自身的实践中对银行业进行监管,在对银行业的各项业务中对银行业进行监管,在切实保障自身利益的同时,监管银行业确保银行业的规范运转。再次,社会公众可以自发成立对银行业监管的协会,通过自身与银行业的接触,对银行业所披露的信息进行进一步分析,将不合理以及违法的银行业行为及时上报或者曝光,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力,同时,这也有助于维稳银行业,并推动银行业乃至整个国家的进一步发展。最后,社会公众获取监管信息的渠道有待拓宽。银行业监管信息不仅来自银行业所披露的财务报表(含年报、半年报、季报、月报等),社会公众还可以通过互联网技术等获取政府所披露的政府财务报告,在财务报告的基础上,将两者进行联合分析,进一步对银行业可能引发的政府或有债务进行监管,加深对银行业的深层次监管。

  (三)银行业内部要注重自身风险的管控

  若银行业政府或有债务冗多且不合理,这不仅会给地方政府带来严重的债务风险,而且会危及银行业的生存。因此,银行业不仅要时刻关注地方政府财政的情况,更要注重自身的信贷风险,尤其是区域信贷风险、产品信贷风险和客户信贷风险等,做好计划,时时刻刻要对与地方政府债务相关的风险进行监督,对银行业政府或有债务进行全方位的风险识别、测算、分析和计量,对于银行业自身易导致政府或有债务的业务设定更加严苛的风险成本、交易成本和信息成本的贷款条件,降低银行业政府或有债务风险的发生几率,从而降低其所导致的银行损失。此外,还要与资本市场相结合,实施完善多元化的经营模式来解决不良贷款的历史遗留问题,进行新产品的研究和开发,以金融创新的手段来分散银行的系统风险。

  银行业对外要依法接受政府及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等的外部监管,对银行业自身来讲,要制定合理的行规,制定合理的内部监管制度。我国所建立的《银行监管法》仅仅是从外部监管的角度对银行业所提出的监管要求,对于银行业来说,其行业内部的自律制度更为重要。所谓自律监管制度,是指在国家立法的基础之上成立自律性组织,以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为主要方式,对银行业进行额外监管。我国银行业已经有《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但细则所涉及的内容仍不全面,对银行业政府或有债务部分关注较少且不够完善。公约细则多从银行业自身角度出发,约束银行业的行为,从而保证银行业的规范发展,虽然已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细则仍不完善,特别是对银行业易导致政府或有债务的方面未充分体现也没有具体的细则及处理方法。因此,银行业内部仍需要进一步完善细则的内容,将细则所涉及的范围及内容扩大,要囊括银行业政府或有债务的问题,既能够保证银行业的发展,也可以有效的预防财政风险。

  三、改革政府对银行业的担保机制

  (一)完善银行业中政府担保的设计

  国外学者认为政府在以下两个条件得到满足时提供担保最为合适:一是担保关系的受益人有能力在长期内创造足够的收入以偿还其债务成本,而担保可以进一步刺激资本市场为其融资;二是政府担保是某项目进行市场融资的必要前提,例如一些规模较大、融资期长的项目若得不到政府担保则融资可能无法正常进行。在这两个前提下,政府处置其担保所导致的或有债务时必须做到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改善担保提供的框架,包括根据市场条件和相关风险对担保进行定价、在政府与私人主体之间实行风险共担、在担保契约中设计政府的退出策略、根据合作期限制定担保费用并对担保项目进行检查;二是对或有债务进行会计核算、预算管理、监督检查,实行收付实现制并将为担保所提供的风险准备金纳入到其中;三是执行降低风险暴露的政策,包括增进竞争、发展有效的债务管理框架和保持稳定的宏观环境。因此,完善政府担保设计,在合理情况下提供合理的政府担保是有效降低政府或有债务风险的重要措施。

  (二)征收担保费

  像保险公司可以对投保者收取保险费一样,政府也可以对其提供的担保征收担保费。虽然担保费只是意味着受保主体必须在边际上放弃一些其他的成本支出,但它也许能促使受保主体的外部成本内部化。担保费的征收在某种程度上减少了对政府担保的盲目依靠和自身低水平的监管,更重要的是,对担保进行收费也会使得政府与其预期的担保成本建立某种联系。通过这样的定价机制,担保者必须更大程度上承担担保的成本,不能在政府支出中继续掩饰其担保的真实收支。可根据担保风险的可控程度设置相应的担保费率。一般而言,担保过程中的政治、政策及不可抗力风险,如国家征用、关税政策的调整和宏观经济衰退等,相应的政府担保费用比较低;而对于其他一些难以控制的风险,比如汇率风险和受保经济主体面临的市场风险,政府征收的担保费用就比较高。

  当然了,随着担保计划的展开和风险的发生概率的变化,对担保征收的费用率也经常调整以使得其更接近于担保的真实成本。但被收费的担保目标有时可能因所收担保费用的折价或溢价而发生偏离。为使得担保目标发生偏离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实施担保的决策应与担保定价相分离,并披露足够的担保信息。如对于担保折价,当实施担保的部门对这些担保所可能导致的成本不负责时,他们可能就会倾向于低估担保成本以推动其所支持项目。因此,作为一个总原则,将对实施什么担保的决定与对担保的收费进行分离以确保对成本和风险的无偏见评估是重要的。在一些国家,评估担保的成本是由公共债务办公室来负责(如哥伦比亚和瑞典)。然而在美国,实施担保的部门本身也对担保进行评价,即对其所提供的担保征收担保费,预算管理办公室只是负有从总体上对此进行估计的义务。虽然担保实施部门也许有低估担保成本的激励,但由国会预算办公室和总会计办公室的研究发现,到现在还没有系统偏离担保目标的经验证据。

  (三)加强政府担保的治理

  功能良好的制度是担保有效管理的关键。在制度不健全的国家,应优先考虑在财政部建立一个政府或有债务管理单位以集中登记政府担保及其导致的债务,评价新的担保债务管理原则,这会为担保的集中控制建立良好的基础。在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政府工作的重点应放在更准确测度担保及提高或有债务明确化的能力,并采取科学方法核算、报告和预算这些由担保导致的明确化债务(IMF,2005)。

  四、实现对金融危机的科学预测和预防

  (一)科学预测金融危机

  长期以来,预测危机的发生时间一直是一个挑战。知道危机是否发生以及何时发生很显然具有极大的益处:首先,它可以帮助制定防止危机发生的措施,或者如果发生危机,可以规避损害。因此对我们来说,预测危机的发生时间有极大的益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仍然没有出现任何一套可以解释各种类型的危机的指标。这类危机通常是由研究人员在一系列事件的基础上使用定性方法进行预测的,这类事件一般包括:许多金融机构被强制关闭、被合并、被政府接管,不止一家银行发生挤兑,或政府向一个或多个金融机构提供政府援助等。另外,对财务状况的深入评估也被用作判断的标准。一般使用某一指标来计算解决这些事件所产生的财政成本,从而对财务状况进行深入评估。银行业危机的结束也难以确定,部分原因在于其影响可能会持续一段时间。

  在不同的研究中,银行危机的开始时期存在着很大的重叠。国外有学者通过两类事件对银行危机的开始时期进行定义:一是发生银行挤兑,金融机构相继发生倒闭或出现公共部门合并、接管金融机构的现象;二是在没有发生挤兑的情况下,一家重要的金融机构关闭、合并、被接管或收到大规模的公共援助。正如他们所承认的那样,这种方法有一些明显的缺点:它可能判断的危机时间过迟(或过早),并且不会提供关于这些危机结束日期的信息。

  实际上,最近的预警模型通常使用各种各样的定量脆弱性指标,重点放在国际方面。指标利用来自外部、公共、金融、非金融企业或家庭部门的集中的脆弱性,并将其与定性投入相结合(IMF-FSB,2010)。由于国际金融市场在传播和造成或触发各种类型危机方面可发挥多重作用,因此,通常使用若干国际关联措施。值得注意的是,银行系统的指标,如国际融资风险敞口以及非核心负债与核心负债的比率,已经被证明有助于发现显著的缺陷。由于国际市场也可以帮助风险分担,并能减少波动性,而经验证据是混合的,国际金融一体化和危机的总体关系是备受争议的。

  (二)科学预防金融危机

  鉴于最新危机的经验教训,许多人认为资产价格泡沫和信贷繁荣迅速萎缩可能会带来巨大的成本。具体来说,很多人现在就资产价格泡沫和信贷繁荣问题达成一致:首先,资产价格和信贷的快速增长可能导致金融风暴和危机,并带来巨大的不利的宏观经济影响。第二,重要的是要监测这种急剧增长所产生的脆弱性,并确定是否可能伴随着经济大幅度的迅速下降(崩溃、萧条或衰退和资本外流)。第三,如果泡沫因为“扭曲”而产生,那么随后的萧条和危机可能会更加有害。第四,即使泡沫不是因为“扭曲”而产生的,一些不合理的证据也有可能是低效率和潜在的福利损失的信号。因此,泡沫和信贷繁荣可能需要干预。

  最新的危机再次暴露了微观审慎监管和制度框架的缺陷,因此在这一方面,我们仍有重要的经验需要学习。危机的全球性也表明,金融市场一体化有好处,但也面临风险,国际金融架构远远达不到制度上符合紧密结合的金融体系的政策要求。因此,这场危机迫使人们在现有框架的基础上重新考虑监管政策并提出了许多公开的问题。尽管规则要求资本充足、流动性良好的银行保持信息透明,并且遵守正在实施中的健全的会计准则等(例如巴塞尔协议III),但仍然需要明确如何处理跨越多个国家的大型且复杂的金融机构产生的问题。虽然也有人要求使用宏观审慎政策,但这些政策的设计及其与其他政策,特别是货币政策的相互作用,仍然不清楚。通过约束金融市场参与者的行为,宏观审慎政策可以减少导致系统脆弱性的外部性和市场失灵的影响。这样就可以减少金融危机的风险,并有助于增强宏观经济的稳定性。但这些政策的具体设计仍未确定,因为设计该政策需要许多工具,过程也很复杂。第一,不同的金融扭曲可能导致不同类型的风险,这反过来又意味着存在多个中间目标。第二,相关的“扭曲”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并因国家情况而异。例如,企业的过度杠杆可能会导致家庭部门过度杠杆化。金融部门和汇率制度发展等因素,可能会严重影响经济体面临的风险类型,但这些因素对宏观审慎政策制定的影响仍是未知的。随着新的宏观审慎框架的建立,决策者也越来越把注意力转向宏观审慎与货币政策之间的复杂动态关系。这些问题的关键是一个政策对另一个政策的“副作用”,但是这些问题的概念模型和实证证据仍然处于早期阶段。

  五、完善银行业危机时期财政救助的制度安排

  (一)国外对银行业财政救助的措施

  长久以来,金融部门特别是银行业一直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杠杆作用,是直接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即使在上世纪90年代初自由化之后的欧洲,银行业危机爆发时,人们也理所当然的认为银行并不会存在危机,也就是银行不会倒闭。许多国家还采用各种各样的方式来规避银行业危机,其中包括在20世纪90年代早期,斯堪的纳维亚货币基金组织采用了国有化、全面担保银行负债和注资相结合的方式来管控银行业危机。但这个理念并没有持续太久,在经历2007-2009年经济大衰退后,欧洲对银行救助的态度开始有所改变。这场全球性的经济大危机也让许许多多的纳税人、政策制定者和监管者意识到,银行业也会陷入到危机中,并会产生关乎公众利益的各种问题,需要进一步来解决。

  国际上,在经济危机发生之前,很多国家一直认为银行“太大而不能倒闭”,因此对这些银行采取外部纾困的方式进行救助,最终导致这些银行被规模更大的银行收购。有学者将财政支持措施分为两类:直接支持(那些立即增加政府融资需求的支持措施)和或有担保(那些随着时间发展并且当损失具体化时增加融资需求的支持措施)。在最近的金融危机期间,各个国家的政府都实施了大量复杂的金融运作手段来支持陷于困境中的金融机构。对这些干预的潜在经济动态学的观察揭示了它们可以被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政府使用现金、发行债券或偿付一些其他的资产持有,促使问题资产从金融机构的账面转移到政府的资产负债表中,这也是使用较多的一类干预手段;另一类是政府以某种或有担保的形式提供“财政后盾(Fiscal Backstop)”,但使用这类干预手段后,问题资产并未发生转移,仍然存在于金融机构的账面上。

  (二)限制银行规模和活动范围

  限制银行规模要在符合一定的实际情况之下才能够实行。曾经美国出台的多德-弗兰克法案是通过禁止银行并购的方法来限制银行的规模,具体为:当并购后的银行持有全国银行存款总额的10%时将不被允许合并。此类限制对未来银行业的并购发展产生一定的阻碍作用。后来又有学者提出最简单的限制银行规模的方式是对银行规模设置一个硬性上限:不允许任何金融机构控制超过国内生产总值固定百分比的资产。但是此类方法在很多国家都是不可能实现的,没有一条明确的界线可以让人们轻易区分银行业的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如果分界线选择好后又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调整,可能会再次导致一个“太大而不能倒闭”的问题。限制规模的一个潜在代价是,它们可能减少银行业的规模经济,乃至范围经济,对银行个体及整体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规模限制可能会增加银行服务的成本,除非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不是因为“太大而不能倒闭”这一原因导致融资的成本降低。权衡利弊之后,得出人们不应急于限制银行的规模,除非能够确信利大于弊的结论。因此,当银行业发生危机时,需要审时度势,根据情况来限制银行业的规模。

  通过将不同的业务划分为独立的法律和职能实体来限制银行活动的范围主要是指要求银行在法律上和职能上将某些特别“危险”的业务分开,或者干脆完全禁止银行从事这些业务。许多国家已经收到了这方面的建议,例如,欧盟委员会有的报告建议将证券和衍生品的“自营交易”,以及与这些市场有关的某些其他业务,与银行组织内的存款业务分开,有的报告建议将英国的零售业务与批发以及投资业务分开。而在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下的沃尔克规则除了禁止投保存款机构或其附属机构从事“自营交易”,它还禁止受保机构赞助或收购对冲基金或私人股本基金。

  (三)建立财政救助主体间的制约与协调机制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都是对银行业危机进行救助的主体。避免各主体的非理性行为,保证职责与职权对等,需要在各主体之间建立良好的制约机制;降低行使权力时主体间相互摩擦形成的额外成本,则需要在各主体之间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首先,建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之间的制约和协调机制。对于我国的预算管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按照宪法规定对政府预算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和决算的全过程进行立法规范的权力,即全国人大的预算监督权,而国务院具有推进我国预算管理体制改革和运行的作用。国家进行预算改革,必然会涉及政府内部利益关系的调整,因此国务院进行体制改革会受到各种现实问题的制约而难以推进;如果从制度层面加以约束,即充分落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预算监督权,则能够形成对预算改革强有力的支撑。许多学者也对此问题进行了探究并提出以下建议:体制层面的改革一定是举步维艰的,完全依靠体制改革反而会适得其反,导致预算改革放缓。从制度层面进行改革,是一种正本清源的做法,更易取得实际效果。其次,建立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之间的制约和协调机制。作为我国四大宏观调控部门中的两个,中国人民银行主要通过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干预宏观经济,而财政部则通过制定和执行财政政策干预宏观经济。对银行业危机的政府担保会带来政府隐性债务,当银行业危机发生时,财政部划拨救助资金导致其确认为政府债务,因此,财政部良好的政府债务管理是政府实施财政政策救助银行业危机的一大先决条件。同时,银行业危机政府救助带来的大量财政救助资金流入也会对危机时的市场产生冲击。此时,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中央银行,应迅速采取相应的货币政策,消除货币不稳定现象,预防通货膨胀的发生。

  六、提高银行业的相关信息的披露水平

  随着大数据平台、物联网等的高速发展,各级政府正在不断依据高科技建立对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进行监管的财政信息化网络。银行业政府或有债务作为地方政府债务的一部分,其风险也大大影响的地方政府的债务风险,因此,也要依靠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提高银行业信息的透明度,从工作、资产等各个方面对银行业进行监管。

  提高银行业的信息透明度,必须重视银行业信息披露。确保上下级银行间信息畅通和同级银行间信息共享,以及定期向社会公众披露真实信息,保证银行业或有债务的相关风险信息能够有效传递,形成银行业内、银行业与社会公众间的高效监督,这有助于及时发现银行业问题并推动其有效解决。银行业信息公开透明可减少经营过程中的盲目决策行为,规避银行业风险,避免由此产生不必要的政府或有债务。同时,获取真实有效的信息可以提高社会公众的参与度,银行业与社会公众相互配合,有助于控制银行业政府或有债务,防范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提高银行业信息的透明度,需要采用高科技技术,特别是需要计算机技术,因此银行业需要引进技术型人才,规范数据库建设,开发银行业信息公开系统,为信息质量的提高和传递速度的提升提供术支持,促进银行业内部有效传递信息和向社会公众及时披露信息以及增进政府部门与银行业的信息畅通,降低获取信息过程中主体间相互摩擦造成额外成本,解决公众的“信息孤岛”问题,利于监管银行业政府或有债务。

  提高银行业信息的透明度,其中最重要的一环在于完善我国的财政报告。我国银行业政府或有债务及其财政成本的控制与我国财政报告息息相关的,财政报告旨在就财政危机发出警告,同时完善的财政报告还可以预留出时间来预防这些危机。在过去多年的探索中,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其他机构相应地在针对具体国家的技术援助和跨国分析工作中投入了相当大的努力,以改进政府的财政报告,特别是财政风险报告。因为更好的报告才能够得到更好的风险管理,包括从根源上减轻一些风险,将其他风险转移到私营部门,以及逐步改善公共财政,以便在不危及政府信用的情况下吸收剩余的风险。但近年来,特别是2007-2009年全球性金融危机揭示了财政报告仍有巨大的缺陷。尤其是对一些发达国家来说,其公共财政遭到巨大创伤,税收收入相对于危机前的预期大幅下降,政府就会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进行纾困,因此这些机构的债务得到了政府的隐性担保。但是在危机爆发之前,财政报告并未就此类问题发出警告,因此,危机似乎揭示了财政报告的失败:在危机之前,甚至连财政风险报告都没有提到银行可能是财政问题的一个根源。财政报告保持沉默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这种风险部分来自隐性担保,而政府可能担心这种披露会增加道德风险。

  由于近年来危机的发生,以及人们对财政风险的重视,财政报告越发凸显它的重要性,对财政报告的编写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任何关于金融部门造成的财政风险的报告当然都应该针对具体国家,要采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政策:对于一个拥有庞大和创新型金融部门的经济体而言,一些报告在该部门规模小且保守的情况下并没有太多存在的必要性;在一个特定的国家,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财政报告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根据政府为减轻金融危机的财政风险而制定的政策,报告内容也会有所不同。一个采取了可靠政策以防止未来出现救助的政府,可能会断言它已经减少甚至消除了隐性担保。这样的政府可能会专注于描述其降低风险的政策,其他国家的政府可能会利用这份报告来解释他们正在制定的风险缓解政策,并争取支持。因此,鉴于近年来国内外金融危机的发生,我国应该完善财政报告,特别是要在财政报告中完善对银行业政府或有债务的披露,在符合国情的情况下合理进行,从而有利于规范银行业行为,进一步做到控制财政成本以及防范财政风险的目的。

  此外,随着科技的发展,互联网成为披露财政信息较为方便快捷的渠道,互联网的发展以及电脑的普及为政府信息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供了技术支持。我国早在1999年便着力实施政府上网工程,推动各级政府部门的门户网络创建,并不断加强相关法律建设,于2008年5月1日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从法律层面对政府信息的公开透明予以了硬性规定。直到201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出台,我国在信息公开上做出了具大突破,不仅首次明确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扩大主动公开的范围和深度,还取消“三需要”门槛方便公众获取信息、提升政府信息公开在线服务水平,更完善了依申请公开程序规定、改革年报发布制度。虽然新改革的信息公开条例改正了诸多不足,但仍需要进一步落实,应进一步借助互联网这一平台,提高财政透明度,缩短财政信息的披露时间,使财政报告由年报向季报以及月报转变,扩大公开财政信息的覆盖范围,不断对财政信息进行细化披露。

  (内容来源:马恩涛,我国银行业政府或有债务研究,人民出版社,2021年8月)

责任编辑:张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