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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早产”判决违反司法最终原则

2016-02-04 16:54:00 来源:鲁网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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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司法最终原则。然而,安徽省蚌埠市检察院却代替蚌埠市中级法院生产出一份“早产”一个多月的判决结果。就是这个检察院看了检察院觉得奇怪,法院看了法院觉得奇怪的“早产”判决结果,在蚌埠市检察院公布一个月之后,由蚌埠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书得到了印证。(2月3日鲁网)

  蚌埠市检察院提前宣布当事人有罪的早产判决,是发在该院官网“以案说法”栏目里的一篇“说法”文章《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无罪案件改判有罪》。按照正常的理解,既然是“以案说法”,就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真实、具体的案例进行分析和点评,以达到普法的目的。然而,这篇“说法”文章给人留下的却是诸多的不解和疑问。

  “说法”文章说:蚌埠市禹会区法院对禹会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德义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作出无罪判决后,原公诉机关禹会区检察院提起抗诉,蚌埠市决定支持抗诉,并在12月10日上午列席蚌埠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从三个方面强调了被告人行为有罪性。最终审委会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并依法改判王德义有罪。检察院的“说法”文章出来一个月后,法院果然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王德义做了有罪判决。

  也许有人会说,检察院的文章说得没错,被告人最终不还是有罪嘛。

  我们知道,法律也好,法治也好,都是由实体和程序构成的。一个完整的司法行为,必须有实体和程序。如果只有实体没有程序,就好比一个人只有骨头没有皮肉,不只是场面难看,而是完全没法让人看。

  检察院只是列席法院的审委会,既非行使监督职责,也不是拍板来给人定罪的,而是摆事实,讲法律,罪与非罪,即便是审委会“一致认为”一个人有罪,只要没有以正式的、书面的法律判决书的形式进行公布,都不能认为构成犯罪。蚌埠市检察院只是列席了中级法院审委会的一次会议,就把讨论意见用公开的方式给透露出来了。蚌埠市检察院的官网并非只是用来指导工作的“内网”,而是一个公开的发布空间,任何人都可以通过互联网对其发布的内容进行浏览。要说相关人员把审委会讨论的内容放到网上是泄露国家机密,似乎有点上纲上线,但法律如果失去了严肃和严谨,也便失去了威严与公正。检察机关可以把尚未确定的东西以确定的形式宣称一个人有罪,公安机关在对一个人采取强制措施后是不是也可以将嫌疑人说成是罪犯?今天可以提前一个月宣布一个人有罪,明天是不是可以提前三个月甚至提前半年把一个人扣上罪犯的帽子?

  显然,将审委会讨论的东西提前透露出来,这种做法是与法律规定和法治精神相违背的。

  我们常说,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没有程序的合法就不会有结果的公正。我为此请教了多位法律界权威人士,大家一致的看法是:程序问题只是问题的表象。就这起抗诉案件来说,若要证明王德义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首先要证明涉案土地是农用地,还要证明他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故意。然而,在国土部门已经出具涉案土地“位于规划确定的可建设区域内”证明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却用一家个体公司的“鉴定报告”,“鉴定”出涉案土地是“农用地”。按照疑罪从无、两者相较取其轻的司法原则,理应采信国土部门出具的证明,判定当事人无罪,但私家鉴定硬是将国土部门的合法证明给否决掉了。这就好比公安机关在出具了公民户籍信息的证明之后,再用一家私营鉴定公司的鉴定将公安机关的证明否定掉一样。

  律师说:根据法律,根据事实,当事人不构成犯罪。审委会则“一致认为检察院抗诉理由准确,决定改判被告人王德义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我不相信检察机关会犯如此低级的错误。这份“早产”判决,更像是在交差:我们已经把活儿干完了。我们不但完成了抗诉,还列席了法院的审委会,达到了让被告人有罪的目的。公诉机关的目的达到了,司法的公信何在?操作规范,甚至操作程序上,是不是出现了问题?【文/宾语 金建洪】

责任编辑: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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