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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谬的同性婚姻第一案

2016-01-15 11:17:00 来源:法制日报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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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澎拜新闻近日报道,湖南长沙市民孙文林(化名)和他的同性恋男友1月5日收到了该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由于中国尚无同性恋者成功登记为合法夫妻的案例,孙文林起诉民政局不作为,拒绝为他们登记结婚,许多媒体称之为“同性恋婚姻维权第一案”。

  同性恋可否建立法律意义上婚姻关系,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道德和学术范畴的话题,从法不禁止皆自由的角度,同性恋者夫妻般地居住在一起,虽不受法律保护,但也不受法律干预。但孙文林和其代理律师石文龙现在要求通过司法来承认保护同性恋的婚姻关系,是不妥当的。

  第一,通过诉讼要求司法确认同性恋者婚姻关系的行为,是虚假诉讼而非诚信诉讼的行为,是以行动挑战宪法和法律权威。

  孙文林说,他和民政局工作人员对婚姻法的理解不同,婚姻法原文并不是“一男一女”,而是“一夫一妻”。“在我的理解里,这个‘一夫一妻’并不是指要一男一女的异性恋才能结婚,而是男男、女女、男女都可以结婚”。孙文林的这番辩解是违背正常人理性而对法律的有意曲解。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三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第四款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这些条款规定中的“母亲”“生育”“父母”“妇女”等,清楚表明婚姻是男女两性的事情。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上述法律法规所言“婚姻”“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男女双方”清楚表明一夫一妻是指男女。

  若是按照孙文林“一夫一妻不是只有男女才能构成”的说法,那么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孙文林一旦“登记结婚”,将永远不能离婚。因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孙文林和他的“婚姻伴侣”都系男性,无法去办理离婚登记。

  如果说孙文林法律知识不足,那么其代理律师石文龙对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十分清楚,但却明知故犯地挑战法律,令人惊讶。我国律师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二款规定:“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孙文林的委托事项明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石文龙却还去代理,这是什么职业伦理?

  第二,孙文林诉民政局不作为一案消耗了不应消耗的司法资源。芙蓉法院立案,令人生疑。

  按照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规定,立案登记制是指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应当登记立案,不是所有案件都能登记立案。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则不能立案。孙文林的诉请明显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法院怎能轻易立案呢?

  民政局对孙文林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是依法行政。因此,我们完全可以预知本案的走向:立案后,走法律程序,然后毫无悬念地被依法驳回。当一个案件,明知判决是败诉,明知结果没悬念,除了浪费司法资源之外,究竟有多大的现实意义呢?这种诉讼行为告知社会的是:行政机关依法办事,也能被随意起诉立案。这有利于法治社会建设吗?如同有识之士指出的那样,如此明显依法行政的行为也可起诉,今后全国法院最繁忙的业务庭,将不再是现在的民事庭,而可能要由一直最清闲的行政庭取而代之了。

  出于言论自由,同性恋者可以在立法层面呼吁修改现行法律采纳他们的诉求,但在司法领域挑战现行宪法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而法院误解立案登记制给予立案,实在是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依法行政,不利于建设法治社会。 (郝铁川)

责任编辑:宋莉
新闻关键词:同性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