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要“惊吓费”是自我价值的标注
12月20日,在攀枝花一建筑工地干活的任师傅,经历了人生最惊险的一幕:站在钢管架子上干活的他,突然发现架子往下沉,紧急之下他拉住了旁边的一根钢管,从15楼位置处的电梯井坠落到负一楼。令人意想不到的是,他只受了点皮外伤。事后,任师傅向建筑公司索赔1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公司却不同意,经过多次协商,任师傅最终拿到了1万元的赔偿费。
当事人索要的“惊吓费”,其实就是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虽然按照法律的惯例,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法院法官的一个自由裁量权,而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法官一般采取的“无伤残不赔偿”的原则。不过,能够勇于讨要“惊吓费”并最后获得1万元的赔偿,当事人的做法还是值得充分肯定。
其实不仅司法实务上有“无伤残不赔偿”惯例。更何况,精神损害处于看不见、摸不着的形态,对其定性和赔偿也存在很多不确定性。加上传统习俗中,对于精神损害并没有形成概念,也未能将其作为一种权利选项。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都缺乏民意支持,也没有传统习惯作为基础,再加上在时下用人市场中,劳资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劳动者连最刚性的法定权利都没有获得保证,此时再强调和索讨精神损害赔偿无异于奢谈。
从某种意义上讲,精神损害赔偿的高与低,跟个体权利的高与低密切相关,即精神赔偿的层次如何,可以作为判定个体权利强弱的标尺。当其精神受到损害之后,不但未被漠视反倒获得了极高的赔偿,并且成为民事赔偿中极为重要的构成,那么也就意味着个体的权利得到了全面的补偿,从显性的肉体伤害到隐性的精神伤害,都得到了全面的虑及。当然,权利的获得尊重与补偿,离不开个体的自我重视与抗争,敢于并善于给自我价值标注,才能在给自己争取的同时,推动社会观念的转变和法治生态的优化。
国外的精神损害赔偿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弱到强的过程,并日益完善和成熟。以美国为例,在没有人身伤害的情况下,精神损害也可以作为独立的诉求,这种独立诉求也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故意或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诉讼;二是过失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之诉;由此不难看出,其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和保护,较之于国内的保护范围,显然走得更远。当然,正是在这样的保护原则之下,精神赔偿诉求变得极为平常,维权者对此也十分重视,哪怕付出极高的成本代价,也要为自己讨要一个说法。
反之,国内这种体系性的短板,跟公众的权利意识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若是当受到精神损害者,自身都将其不当一回事,那么也就难以获得积极的回馈,更无法通过个体的努力去推动保护制度的进步。正是有了这些客观因素和现实环境,才使得索取“惊吓费”的个案具有了标本价值。(堂吉伟德)